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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放弃继承作为拒绝还款的理由应否支持

2016年12月16日,张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万元。2017年11月29日,张某某去世。被告邵某甲和被告邵某乙分别系张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生前系个体工商户某锌制品厂业主。2017年12月18日,两被告与案外人谢某某签订《厂房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某锌制品厂的厂房及相关设施全部转让给谢某某,转让价款为55万元。2018年2月10日,谢某某将转让款全部交付给两被告。

2019年8月30日,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张某某生前所欠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法院递交了申请一份,声明其自愿放弃继承张某某的遗产,也不承担张某某生前个人所负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但本案中两被告已处置了张某某的遗产,并且实际取得处置遗产所得价款,其已继承了张某某的遗产,因此,不存在两被告放弃遗产继承之说,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张某某去世后,两被告主动处置了张某某的遗产某锌制品厂的厂房及相关设施,并且实际取得了处置的价款。两被告的行为表明,继承开始后,其没有放弃继承,而是以处置遗产的方式接受了继承。

其次接受或放弃继承是形成权。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不可撤销性。两被告处置遗产并获得价款,接受了继承,行使了形成权,现两被告提交声明表示放弃继承,显然违背了形成权不可撤销性这一法律特性,其声明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两被告处置遗产所得价款为55万元,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两被告仅仅以放弃继承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显然与该法律规定相悖。因此两被告不能以放弃继承为由拒绝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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