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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川律师事务所
离婚前单方举债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
2015年4月4日,魏某、李某(借款时系夫妻,后于2015年12月1日离婚)向马某借款人民币18.6万元,由魏某出具借据给马某,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4月4日,借款人为魏某、李某二人。因借款到期后魏某、李某未还,马某将魏某、李某起诉至法院。
本案中魏某向马某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否夫妻共同债务?
该笔借款既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不应承担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1.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关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婚姻关系存续期只是一个简单的外在的判断标准,不能被唯一化,无论是债权人的权益还是夫妻关系中未举债一方财产的权益都是法律保护的范畴,对法律的理解还是先要回到法律中去,司法裁判中应当结合借款背景、款项交付、款项实际用途、家庭收入情况、借款前后家庭资产情况等综合分析判断,兼顾债权人利益和举债方配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是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标准。实践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抑或是共同债务,一般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方面进行判断。
结合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魏某、李某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处于分居状态,借款后1年内二人办理离婚,且李某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借贷双方也均认可李某并未在本案借据上的签字和按指纹,因此,李某与魏某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借款人魏某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数额较大,在2014至2015年间魏某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近百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魏某陈述涉案借款是借给朋友做生意用,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魏某本人对家庭也没有给予经济上的帮助。再次,出借人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是魏某、李某二人共同举债意思及借款是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不应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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