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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川律师事务所
药店售假药被判赔10倍货款!
2021
年
7
月
28
日,原告在某医药公司购买了“伟哥”等药品,合计价款
2600
元,该药品系他人送货上门到医药公司,医药公司不知道生产者,也不认识送货人。后原告以购买的药品系假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某医药公司认为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属于食品,而不是药品,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同时原告属于知假买假,不应该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虽然批准文号为
“卫食准(监、进)字××号”,但在说明书上均明显标明了主要成分、适用人群、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符合法律对药品的定义,故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产品属于药品,而不属于食品。被告明知涉案药品是假药仍然向原告销售,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即支付的价款
2600
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
10
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
1500
元交通费无异议,予以确认。
法律并没有规定禁止购买者以知假买假来主张权利,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销售的假药要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后果,销售者才进行赔偿,因此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是知假买假、没有造成危害,不应当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价款
2600
元,并支付给原告价款
10
倍的赔偿金
2.6
万元,赔偿原告交通费
1500
元。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虽然批准文号为
“卫食准(监、进)字××号”,但在说明书上均明显标明了主要成分、适用人群、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符合法律对药品的定义,故属于药品,而不是食品。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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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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