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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继嗣子”能否继承遗产?

老陈夫妇在生育阿龙等4个子女前,抱养了阿珍作为女儿。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阿乐按农村习俗出半身给老陈作“嗣子”后,与阿珍举行了婚礼。婚后,阿乐与阿珍二人共育有3个子女,后阿珍因农作意外而不幸去世。

老陈夫妇去世后,留下了生前建造的一幢房屋作为遗产。但各子女就遗产的继承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阿龙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阿乐出半身给老陈作为“嗣子”时已经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成年以前更多的是受其亲生父母的抚育,这种“立嗣”关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收养,而是具有封建迷信性质的“过继”,更多的是承载着“沿袭香火”的目的,因此阿乐与老陈之前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也不能成就收养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老陈的遗产。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老陈夫妇生前系退休职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无需子女的经济支持。而阿乐在老陈夫妇生病期间能够给予陪伴护理,在老陈夫妇去世后阿乐也按习俗办理了丧葬事宜,应当认定阿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身份,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对此,法院判决阿乐与阿龙等子女按份继承遗产,而阿珍的遗产份额由3个子女代为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而“过继”、“立嗣”本身带有封建迷信色彩,“过继子女”、“嗣子”等并不是法律规定可以继承遗产的“子女”范畴,因此不享有继承权。

但如果从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角度来说,是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以第一顺序参与遗产继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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